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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新疆伊犁李大夫” 随着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快速发展,党和政府越来越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走向法制化轨道。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1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不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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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不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不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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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对产品和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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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不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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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码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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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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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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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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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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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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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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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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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维权维权维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安全保障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
●知悉真情权
是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自主选择权
是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公平交易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依法求偿权
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
●求教获知权
是从知悉真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依法结社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维护尊严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监督批评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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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凭证
这些材料可以作为维权凭证:
1、购物小票、保修单、发票、纸质或电子版合同。
2、录音、录像。
3、网购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网页公正保存。
4、加盖公章的旅游行程表、计划书。
5、加盖公章的消费清单。
Tips
消费者在购物时千万不要忘记索要发票并予以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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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解决争议的途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Tips
要注意和掌握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据此,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及时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否则,有理也会输掉官司。
民法典时代的消费维权(转自民主与法制周刊)文/吴景明
随着“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到来,消费维权再次成为社会 民法典的编纂,既是对已经实施多年的相关民事单行法的全面整合,也是对已有制度的完善提升乃至重新设计的制度创新。其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的相关规定,正是民法典最为耀眼的闪光点之一。从民法典的结构看,并没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整体纳入其中,消法仍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但民法典明确了其与消法的关系,即民事基本法和民事特别法的关系,并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问题,协调法制统一,升级保护机制。由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走上了一个新台阶,消费维权也迎来了更为权威的法律武器。
首先,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明确纳入民事责任,进而加固了这一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中的地位。“惩罚性赔偿”是消法首创的赔偿制度,其后推广至食品安全法、旅游法等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加大侵权成本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民法典明确肯定这一成功制度,无疑为“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维权中的适用奠定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基础,也为未来更多与消费者维权有关的法律引入这一制度提供了立法指南。
其次,民法典针对“格式条款”这一消费者维权热点问题,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制度设计。比如现实生活中,对于“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商家往往含糊其词,以误导方式坑骗消费者。对此,消法规定未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而民法典进一步明确,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换言之,可以主张该条款自始即不存在,而无需对该条款进行效力认定。再比如,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是最为普遍的消费侵权形式,商家往往凭借其强势地位自圆其说。对此,民法典设定了严格解释原则,即对于格式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必须采纳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并且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的效力。由此,民法典大大拓展了消法的相关规定,也为解决此类消费纠纷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法律工具。
再有,民法典丰富、强化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年消法修改后,首次引入了法律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并开启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而民法典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则设置在全新的人格权编中。民法典不仅重申了消法所首创的个人信息处理人应遵循的诸多原则和义务,更立足全局,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全新设计。比如,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分为私密信息和一般信息,并设定了区分保护制度,以合理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和商业发展需求。尤其是,民法典设定了个人信息权利人的查询复制权、异议权、更正权、被遗忘权等重要权利,并对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规定了保密义务。诸如此类的制度设计,都标志着民法典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相对于消法更丰富、更周密、更完善,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更为全面、更为有效的法律依据。
此外,精神损害赔偿是消费者维权的强力制度武器,相比消法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不仅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由侵权扩展到违约,还增加了适用情形,即不仅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且具有人格特征的物品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诸如此类的权利扩张,无不为消费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开辟了新的路径,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有效落地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对遏制消费侵权、保护消费者权益意义深远。
总之,就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而言,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大法,不仅确认、肯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法的诸多重要规定,而且作出了更为完善、更加创新的制度设计,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更高层级的法律保障。可以说,民法典时代的到来,也开启了一个崭新的消费者维权时代。
只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民法典所打造的消费法制利好,就一定会转化为更为丰盛的消费者权益。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3?15消费者权益日打假“医学谣言”
谣言一
粗粮代替主食,减肥可行
红豆、薏仁米、小米等一些五谷杂粮都是健康的养生之物。
但在医学中,它们的食用方法却大有讲究。比如不能将它们和一些其他食物搭配在一起食用,也不能过量食用。但是!一些减肥同志为了减肥,长期将这些东西作为主食,这会极度引发体型消瘦,软弱无力,对身体有一定伤害,所以在主食中加入适当的粗粮,两者搭配才能更有益身体健康哦!
养生保健有讲究,保健食品勿乱用。
谣言二
多喝骨头汤能长高
骨头确实含钙丰富,但补钙的成分很难在汤中呈现。
首先,骨头中的钙人体难以吸收;其次,即使骨头炖的很久,钙也很难溶进汤里。我们看到浓浓的白色汤汁其实大部分是脂肪。长期喝骨头汤,补钙作用稍弱,但其中的脂肪却有导致肥胖的风险。
谣言三
发霉的食物,没发霉的地方还能吃
学医应该知道,食物一旦发霉,没有长霉的地方也会有看不见的霉菌存在。霉菌还可能产生毒素,在食物里扩散,无法用眼睛看出范围有多大,即使加热也不一定能去除,此时吃下去于己百害而无一利。常吃发霉食物甚至会引起癌症的发生。食物发霉别可惜,食物一旦发霉,要及时扔掉。
谣言四
趁热吃,对肠胃更好
很多人都讲究“趁热吃、趁热喝”,不仅吃到胃里暖暖的,还有助于保护肠胃。但是,非常热(高于65℃)的饮食其实也是致癌物。食道、胃等消化器官的人体“感受度”比较差,即使食道烫伤了,也很难有知觉,出现微小病变更不易察觉。长期被热食热饮烫伤,甚至会引发食道和胃部肿瘤。
谣言五
枕头是垫脑袋的
人的脖颈有一个略微前倾的弧度,需要枕头的支撑。枕头最关键的作用不是枕“头”,而是用来枕脖子!最好能把后脑勺、颈后、肩部后侧同时支撑住。如果只用枕头来枕头,颈椎没有支撑,时间久了会不舒服。
谣言止于智者,再碰到此类谣言一定要运用自己的医学知识去粉碎它哦。
注:本文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导读如果花钱购买了商品和服务,就是“消费者”。医院花了钱,是不是就是“消费者”?
一些患者医院是否是在“消费”,一些医务工作者也不认同自己身处的是服务行业。
医疗行为,已经被WTO(世界贸易组织)纳入第八类现代服务业,“医疗服务”一词得到国际认可。既然已经被纳入服务行业,那根据“提供服务,产生消费”这一原则,当患者在享受医疗服务的同时,他们无疑是在进行消费。
但是对于当前中国的国情而言,这一说法其实并不完全适用。所以,患者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消费者。
——患者是消费者
患者:医生,这里有颗痣帮我切了吧!
医生:这颗痣并不影响你的健康。
患者:但我觉得它太丑了,影响了我的心情!
医生:……好吧,那你是想用手术切除法、冷冻法还是激光点痣法呢?你可以根据自己的支付能力选择,三种方法的区别是……
(图片来自网络)
在这种情况下,患者产生需求,同时,医患双方都有选择权。患者可以选择使用哪一种方法,医生可以根据患者的自身条件选择是否采用这种方法,在这个过程中,患者可以被认为是“消费者”。
——患者不是消费者
护士1:医生,送来一个严重烧伤病人,意识丧失,没有家属,急需抢救!
护士2:那谁来签知情同意书?
医生:快送手术室,准备手术!
(图片来自网络)
医院有义务救人的本职,而在消费行为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但在医院,患者一旦求医,医者对患者只有义务,并没有权利把患者拒之门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这一身份必然不适用于患者。
“医疗行为带有一定的‘非自愿性’,即部分医疗服务实行强制性,如患者病情危急,无论其是否有钱,医务人员都必须无条件的救治,而不准以没有交纳医疗费为由拒绝救治。”南医大卫生法学专家、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姜柏生院长这样阐释。
——不一样的情况,不一样的维权渠道。
南医大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朱亚副教授指出:现在社会上出现一种情况,部分患者会简单的认为诊疗是一个单纯的消费过程,所以会寻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而罔顾了医疗过程,尤其是出现救治行为时的特殊性。
那卫生服务的维权有哪些渠道呢?先来解了一下卫生服务的分类:
公共卫生服务一般分为两类,一种是卫生服务需要(healthservicesneed),一种是卫生服务需求(healthservicesdemand)。
卫生服务需要里,又分为三个层面:
1.患者判断自己有寻求医疗服务的需要。
2.由专业医务人员判断患者有卫生服务需要。
3.当疾病客观存在时,患者未来可能会需要的卫生服务。
南医大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王萱萱老师表示,这三种层面都是出于对患者健康状况的考量,是以治疗为目的,用以维护生命和改善患者身体状况,并带有一定的“非自愿性”及“不平等性”。这点并不符合消法里提到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当医疗纠纷发生在患者身处于需要卫生服务的情况下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适用为主要法律依据,医患双方可以使用医事法(与医疗相关的法律)来维护双方利益。
卫生服务需求跟需要最大的差别在于,卫生服务需求考虑了每个人的支付能力,患者可以自行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来选择是否需要购买与其价值相等的服务。
这里的医患关系与消法里提及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关系类似,所以当医疗纠纷发生时,医患双方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权的几率较大。
除此之外,若是在医疗服务消费中遇到假冒伪劣(例如:患者买到假药或遇到冒牌医生)的情况下,患者也可以通过消法达到维权的目的。
“大部分与消法相关的医疗纠纷案件都是有关药品和辅助器械使用方面的。例如:药品有真、假药之分,价格高低之分。器械使用有适度与过度之分,过度使用有可能存在利益驱动、欺瞒哄骗患者之嫌。这里涉及的行为模式具备了可选择性,可以归类为消费行为。在遇到纠纷时,可以依据消法进行维权。”朱亚副教授补充说明。
——解决纠纷时可参考的两个国际惯例原则
目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众多法律条例中,既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服务属于消费行为,也没有排斥医疗服务式消费行为,所以当民众在处理与医疗纠纷相关法律案件时,可用作为参考及辅助。
但现在,因为医疗服务的高风险性及公益性等特性,解决纠纷时,参考国际惯例提出的“可容性危险原则”和“合理信赖原则”来衡量医疗服务更为合适。
是指为完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对性质上含有某种侵害法律权益的危险行为,若该危险与其有益的目的相比是正当的,该行为就是容许性危险。
比如医生为了达到治疗目的,必须给病人服用有一定毒性的药物,或必须给病人进行剖腹、开胸、开颅等治疗措施,以及在治疗或手术中可能出现的医疗意外等,均被认为是可容许性危险,行为人对此一概不负法律责任。
是指人们在生产、工作和各种社会活动或社会生活中,当某人根据共同准则或规则行事时,只要不存在特殊情况,就应当信赖其他相关的人也会根据共同的准则或规则行事。
比如,医生在对病人进行有创治疗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时,向病人告知病情,病人签知情同意书,这样,病人就是承诺了合理信赖。
在这一原则下,当病人无意识,家属亲友又不在身边时,医生也应果断采取有效地抢救措施,这是默认病人承诺合理信赖原则,过程中产生意外,医生无责。
——医疗服务在未来,会越来越“消费”化?
医院“MedicalMall”诞生,医院也正式开业,以及“互联网+医疗”的蓬勃发展,随着人们的经济能力不断提高,公共卫生服务需求也在不断增加,患者在医疗服务领域可选择的空间也越来越大。
在需求逐渐增加的情况下,医疗行为极大可能在未来被广泛认可为消费行为,甚至已经有一些省份将医疗关系明确纳入消费关系。
然而医疗服务又是特殊的,没有人能够对生命负全责,医者只能保证医疗过程的合法合理和规范,而不能对治疗的最后结果负责。
患者是消费者这一说法尚无定论,患者体谅医者,医者提高服务意识,生命相托的医患关系绝不仅仅是单纯的消费关系。
文字/彭慧诗周淑兰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如有侵权、不当之处请联系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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